勞動部修正「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其中「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或比例裁量基準簡表」人數與比例未修正,但對於家庭看護工是在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雇主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並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放寬認定該外國人人數可不計入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日前二年內之行蹤不明人數。
勞動部108年10月15日公告修正「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表示,這次修正是配合法令修正,統一文字用語體例,並將實務作法落實,最主要是避免爭議,原先管制期限不明,將管制期限明確化,訂為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另將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的名額也需被管制一併在相關規定敘明清楚。
勞動部說明,裁量基準第二款規定,雇主於國内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其提出「初次招募」或「重新招募」許可申請案時應即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若雇主係以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因未經「初次招募」或「重新招募」許可之審核程序,故其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應檢附求才證明資料及審查雇主是否有以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本國勞工之情事,有違反本款規定者,應於申請接續聘僱時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裁量基準第三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勞動部說明,雇主於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或「重新招募」許可申請案時,應即按雇主所超過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予以管制。惟雇主係以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因未經「初次招募」、「遞補招募」或「重新招募」許可之審核程序,故其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如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所聘僱之外國人達所定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或比例者,應於申請接續聘僱時予以管制。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或比例裁量基準簡表」,其中家庭類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日前二年內,有行蹤不明達二人以上將被管制,由於《就服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並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得申請遞補外國人。因此在該簡表加註「但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並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該外國人人數不計入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日前二年內之行蹤不明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