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姓女子在一家航空公司擔任業務,拒從台北調職北京,遭公司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高院認為,公司調職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而不合法,判僱傭關係存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吳姓女業務員提起訴訟主張,民國79年起即在公司擔任內勤業務員,工作地在台北;公司105年間告知大中華區銷售業務將改組集中至中國北京,詢問是否願意到北京任職;但她表示沒有意願、不願配合,即遭公司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
吳女主張,公司沒提供住宿、返鄉探親假,形同實質減薪,且她有高齡80歲父親需每日照料,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續。
航空公司則表示,員工手冊載明在公司經營所必需的前提下,可調動到任何地點,而公司基於企業經營需要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合法調動吳女職務並提供必要生活協助,吳女仍拒絕,足認已不能勝任工作。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認為航空公司解僱並無違法,僅判航空公司補發吳女遭解僱當年未休特別休假的工資新台幣1萬餘元。案經吳女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審認為,本案航空公司為國際運輸業,但將員工調動至台灣以外地點,攸關公司政策及員工權益,竟未將相關政策及補助標準訂明於員工手冊,也代表公司制定手冊時,無將員工調動至台灣以外地區的主觀預期,公司抗辯吳女因已簽署員工手冊而同意調動,不足採信。
二審判決指出,吳女往返台北、北京的交通費用占吳女每月薪資約五分之一,且需另行負擔長期居住北京的租屋費用,對吳女而言形同實質減薪,調職已對吳女勞動條件造成明顯不利的變更。
二審認定,航空公司提供的工作條件與原勞動契約存有極大差距,片面變更工作地點的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並將對吳女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調動不合法,判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公司並應補發薪資至吳女復職日為止。
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並無違法,日前駁回航空公司上訴,全案確定。
轉載自 中央通訊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