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3月1日起,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除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緊急應變措施外,課予雇主應即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安全之責任,並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違反者將處3萬元至30萬元罰鍰。
勞動部109年2月27日公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自109年3月1日施行。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包括,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一已針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定明雇主應採取之危害預防措施,及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二針對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也定明雇主應採取之疾病預防措施,為避免重複規定,因此刪除第9條及第10條規定。
新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針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定明雇主應採取預防措施之事項,另新增第2項規定,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也就是勞工因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雇主應採取預防必要措施,至於不法行為可能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就業歧視…等情事,在條文中明文訂出有關個案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交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權管法令規定(如刑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就業服務法等)辦理。
同時新增第46條之1規定,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除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緊急應變措施外,雇主應即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安全之責任,並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